监察法集组织法、程序法、实体法于一体,对保障各级监察机关正确行使职权发挥了重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监察实践的不断丰富发展,进一步细化完善监察法的规定,解决实践中反映出来的突出问题,有利于提高监督执法工作的精准性、实效性,推动新时代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
——进一步细化完善监察法原则内容,提高监督执法工作的精准性。
监察法作为反腐败国家立法,是监察工作的基本遵循,对国家监察工作具有统领性和基础性的重要作用。《条例》严格依据宪法和监察法立规,针对监察法规定的原则内容进一步细化完善,提高监督执法工作的精准性。
依据监察法规定,监察委员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条例》进一步细化监察监督内容、渠道和方式,明确调查职务违法犯罪的具体范围等。
如,监察法第十一条规定,监察委员会“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在此基础上,《条例》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对监察机关依法调查涉嫌贪污贿赂犯罪、公职人员涉嫌滥用职权犯罪、公职人员涉嫌玩忽职守犯罪、公职人员涉嫌徇私舞弊犯罪、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涉及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及其他犯罪逐项作出细化规定。以“公职人员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为例,《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具体列出了玩忽职守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等11个罪名。
监察对象的范围是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法将公务员和参公管理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等六类监察对象统一纳入监察范围,《条例》对这六类人员范围逐项作出细化。
对于监察法规定的谈话、讯问、询问、留置等监察措施的使用,《条例》具体规定采取各项监察措施的工作要求。以采取留置措施的情形为例,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作了原则规定,《条例》对此进行细化,如第九十四条将监察法规定的“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细化为四种具体情形,包括“曾经或者企图串供,伪造、隐匿、毁灭、转移证据的”“曾经或者企图威逼、恐吓、利诱、收买证人,干扰证人作证的”“有同案人或者与被调查人存在密切关联违法犯罪的涉案人员在逃,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完成的”“其他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情形”。
《条例》还对指定管辖案件的审理、监察问责的方式、监察建议书的制作、涉案人员的处置、从宽处罚建议的情形、监委报告专项工作的程序等内容作出细化完善。
——将实践中的好经验好做法法规化,提高监督执法工作的实效性。
《条例》作为国家监委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决定制定的第一部监察法规,对监察制度进行科学化、体系化集成,把实践中的好经验好做法上升为法规规定,更好地指导各级监察机关加强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建设,正确行使监察权,提高监督执法工作的实效性。
监督是监察委员会的首要职责。监察法实施以来,监察机关强化监督职责,依据监察法规定,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监委在加强日常监督上下功夫,从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抓起,坚持思想教育、政策感化、纪法威慑相结合,抓早抓小、防微杜渐。
《条例》吸收实践当中的有益探索,进一步明确监察监督的途径,第二章专门用“监察监督”一节细化监察监督内容、渠道和方式,将以案促改等要求法规化。
如,第十七条规定,监察机关应当结合公职人员的职责加强日常监督,通过收集群众反映、座谈走访、查阅资料、召集或者列席会议、听取工作汇报和述责述廉、开展监督检查等方式,促进公职人员依法用权、秉公用权、廉洁用权。第十八条明确,监察机关可以与公职人员进行谈心谈话,发现政治品行、行使公权力和道德操守方面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及时进行教育提醒。
十九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强调,促进各类监督贯通融合,不断增强监督治理效能。纪检监察机关着力推动纪律监督、监察监督、派驻监督、巡视监督统筹衔接,使监督体系更好融入国家治理体系,释放更大治理效能。
《条例》将纪律监督、监察监督、派驻监督、巡视监督统筹衔接和各项监督贯通协调的要求予以固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监察机关开展监察监督,应当与纪律监督、派驻监督、巡视监督统筹衔接,与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统计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等贯通协调,健全信息、资源、成果共享等机制,形成监督合力。
——解决实践中反映出来的突出问题,实现法规制度的与时俱进。
随着监察法的深入实施,各地在工作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新问题新情况。《条例》坚持问题导向,满足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履职的迫切需要,解决实践中反映出来的突出问题,实现法规制度的与时俱进。
党的十九大报告要求,组建国家、省、市、县监察委员会,同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监察法将六类监察对象统一纳入监察范围。随后,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制定出台《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进一步明确了六类监察对象的具体范围。
《条例》针对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在第三章专设“监察对象”一节,对监察法规定的六类公职人员范围逐项作出细化。
如,第四十一条对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作出细化,明确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事业单位中,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员。
监察法的出台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建立权威高效、衔接顺畅的工作机制,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近年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加强与中央政法委、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等单位沟通协调,完善反腐败协调机制,印发《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试行)》等,更好促进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
《条例》明确了监察机关在“法法衔接”中的具体职责。如,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监察机关对于人民检察院依法退回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积极开展补充调查工作。第二百二十八条明确,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新的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并移送监察机关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处置。
制度的生命力在于执行。《条例》以法规形式回答实践问题,完善监察权运行机制,进一步明确了监察机关的权力边界。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切实贯彻好《条例》,在抓制度落实上狠下功夫,切实发挥出制度的效能和威力,不断推动新时代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